申请人:贵州都匀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41712号“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3266号“习”商标、第11951312号“习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093189号“匀牌”商标、第6451763号“匀及图”商标、第6451767号“匀酒及图”商标的延伸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关于“匀”商标和“习/习牌”商标的共存协议。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或原件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匀酒”的介绍;2、申请人的建厂经营许可证、“匀酒”所获荣誉;3、“匀酒”的宣传销售证据;4、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匀”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习”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同意书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