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00504号“电锯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81221号“电锯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0703号“电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82299号“电锯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电锯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电巨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电锯人”使用在复审的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