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福县泰山乡林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61060号“金顶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299020号“金顶妙峰”商标、第4053370号“顶峰”商标、第21767701号“顶峰”商标、第37122421号“顶峰评价”商标、第41659376号“顶峰智能BRAINPOWER DF”商标、第43984016号“顶峰在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商标信息件、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六其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