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63500号“卓龙妮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龙妮帝 33963500

阅读:61011 2021-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鲁唐伊城堡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熙坤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33963500号“卓龙妮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葡萄酒酒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1042号“CHATEAU TROTAN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特鲁唐伊城堡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熙坤

  

  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对第33963500号“卓龙妮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葡萄酒酒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1042号“CHATEAU TROTAN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4715号“卓龙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94714号“卓龙副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ROTANOY”、“卓龙”是申请人酒庄名称的显著部分,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百度百科等媒体和刊物介绍,Google、baidu搜索页面,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打印页、申请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不予注册决定,宣传材料、网络搜索介绍、销售单据及中文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利口酒;白兰地;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黄酒;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于2019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专用权至2029年12月13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卓龙妮帝”与引证商标二“卓龙酒庄”、引证商标三“卓龙副牌”均包含文字“卓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卓龙妮帝”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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