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42370号“闪现一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1806号“闪现”商标、第29507823号“闪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使用于腾讯游戏玩家社区的标志,经使用显著性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对本案裁定文书不予公开。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提供教育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闪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闪现一下”为非独创性日常生活用语。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