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9354号“佩琦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佩琦猪 20759354

阅读:71968 2021-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君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0759354号“佩琦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君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20759354号“佩琦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申请人美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与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2、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攀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30778、18630786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动画片主角名称“小猪佩奇”享有在先权益,对在先核准注册的“小猪佩奇”知名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关于“小猪佩奇”、“Peppa Pig”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3、《小猪佩奇》所获荣誉证据;

  4、《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授权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腾讯视频和乐视网等视频播放平台播放《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合作协议;

  6、央视网、优酷网、爱奇艺、腾讯视频、乐视网等视频点播平台上发布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点播页面;

  7、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小猪佩奇》动画片历史播放量的证明信;

  8、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小猪佩奇”商标使用证据;

  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君君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游泳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DVD盘、光盘驱动器、磁性数据载体、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测量装置、鼠标垫、动画片、太阳镜、盒式磁带收录机、煮蛋计时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佩琦猪”与引证商标二、三“小猪佩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仅“小猪佩奇”文字组合本身不能成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客体。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与申请人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动画作品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动画作品角色名称基于动画形象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角色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0759354号“佩琦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佩琦猪 207593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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