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兴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151号“兴齐眼科医院SINQI EYE HOS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75165号“兴齐眼健康SINQI EYE HEALTH及图”商标、第727019号“兴齐及图”商标、第3929471号“兴齐”商标、第11154778号“兴齐及图”商标、第6723355号“SINQI”商标、第7732075号“SI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兴齐”、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SINQ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