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特雷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57506号“STRE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9598、12421008号“施特雷克Stre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34240、38246225号“施特雷克Stre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0761号“S-Tr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宣传资料;3、“Track”网络释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现处于无效宣告案件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医用试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集血液样本器械、血液分析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采集血液样本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中外文“STRECK”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外文“Streck”及引证商标三“S-Track”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分别注册在第9、10类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