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YSTEMO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101H号“syst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3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20年5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及其零部件和配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