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49720号“EII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IIMAN 43549720

阅读:58836 2021-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茅辉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549720号“EII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4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3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84379号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茅辉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549720号“EII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4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3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884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987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且地域存在差异,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一定地域具有了知名度及关注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MAN”可译为“男人”,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II”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英文“EII”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英文“EH”字母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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