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5日对第29767372号“百年华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907741号“百年華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15307号“百年華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82210号“百年華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存在关联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具备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3、申请人曾与山东修康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百年华汉医养健康产业(山东)有限公司】签订过“修扶堂”医用冷敷贴商品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为张帅,而被申请人张帅名下注册有“修扶堂”等多枚商标,申请人有理由推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以保证“百年華漢”驰名商标利益不受损害。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报告、企业简介等企业规模、荣誉、资质证据;
3、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经营销售规模证据;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发布和公益事业证据;
5、申请人专利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6、申请人宣传短片等证据;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百年華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与本案事实无关,是其对自身品牌所做的保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更不是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专利证书、授权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医院;医疗护理;治疗服务;健康咨询;按摩;护理院;理疗;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朱坤福于2005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填料;医用保健袋;原料药;膏剂”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经核准,于2018年5月6日转让予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21]第000003999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被认定在贴剂、膏剂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引证商标一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否应对其进行保护,以保证“百年華漢”驰名商标利益不受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及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贴剂、膏剂商品上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大量使用并形成较高知名度的贴剂、膏剂商品同属于医疗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基于引证商标一“百年華漢”已享有的较高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淡化申请人与该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削弱“百年華漢”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