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46754号“情人铺子QIRENPU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6156号“情人 LOVER HONEY及图”商标、第6256059号“情人及图”商标、第9536184号“情人 LOVER HONEY及图”商标、第40360944号“情人 L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情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情人铺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薄荷糖、口香糖等商品上应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