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扈玉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玄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启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3627号“VANSMESHI范斯迷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361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互联网上的检索、实地调查等方式,均未发现任何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的信息,由此合理推测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并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淘宝零售和线下批发等业务。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申请人仅为一己之私,对复审商标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淘宝店铺网页截图、产品详细介绍;
2、产品实物照片、鞋盒及外包装图片、库房照片;
3、淘宝店铺部分销售记录、物流信息、交易电子回单;
4、委托加工合同、转账记录、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莆田市骏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2020年1月2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莆田市玄龙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2017年12月-2019年10月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向多位不特定自然人出售了“VANSMESHI范斯迷狮”品牌的小白鞋、运动板鞋等产品,在案证据中有相关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证据4的委托加工合同表明,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2018年委托他人加工生产“VANSMESHI范斯迷狮”品牌的小白鞋产品,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述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等均显示鞋底、鞋内部以及鞋盒等印有“VANSMESHI范斯迷狮”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