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洁洁化妆品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芝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915296号“芝芝GIG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92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92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图;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公告;
3、化妆品委托生产合同;
4、订货单、成品检验报告单;
5、发票;
6、关于gigi/芝芝面膜移交的函、 移交说明;
7、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及宣传海报;
8、广告制作协议、发票及汇款凭证;
9、出库单及收据;
10 、面膜实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面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3183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有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3化妆品委托生产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早于指定期间。证据4、5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证据7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仅能证明成都芝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海之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协议,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9为手写出库单及收据,系自制证据。证据10为自制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