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莉莉
申请人因第1085106号“馋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76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76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以外,一直持续不断使用,经过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的持续、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第29类肉松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在肉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