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文托普(中国)暖通空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文托普(上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3520942号“oventr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欧文托普两合公司OVENTROP GMBH&CO.KG在中国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中国地区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争议商标与第7934777号“oventrop”商标、第26252826号“oventrop”商标、第30646141号“oventrop”商标、第7934778号“oventrop”商标、第26252827号“oventrop”商标、第4381948号“oventrop”商标、第26252829号“oventrop”商标、第7883736号“oventrop”商标及第26252828号“oventr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及商标“oventrop”及“欧文托普”经过使用已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3、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商标,并将抄袭行为扩大到企业名称、网站、域名等多个方面,其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欧文托普两合公司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及知名度等材料;
3、关于被申请人仿冒及侵权情况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9年5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第7类电磁阀等商品、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第17类橡胶制瓣阀等商品及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现均为欧文托普两合公司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其与欧文托普两合公司为关联公司,且上述引证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可视为利害关系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跨类大且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oventrop”及“欧文托普”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ventrop”、“欧文托普”商标在阀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并非常用词汇,独创性较强。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围绕申请人商标在第6、7及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oventrop”、“欧文托普”、“oventuop”、“owentrop”、“owtp”及“OW”等多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