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图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3008号“TUCOD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32500874号“TUCODEC”商标、第26640818号“TU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系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页面、申请人介绍、荣誉证书、审计报告、专利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TUCODEC,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并非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通讯传送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通讯传送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测量装置;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