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甜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3641640号“麦乐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596号“麦提莎”商标、第179597号“麦提莎”商标、第1429683号“麦提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麦提莎/MALTESER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行业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年检报告书;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作品登记证书;5、在先案件裁定、行政处罚决定;6、被申请人恶意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构思独创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更不存在恶意。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多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除坚持申请理由外,还提交了另两件决定及裁定书复印件。
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又提交了第18611783号“麦脆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甜味糖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2019年2月2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甜味食品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后经过异议程序中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 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麦乐莎”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麦提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