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超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38368532号“GEIR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31691号“GREE及图”商标、第3011798号“GREE及图”商标、第6369121号“GREE及图”商标、第3318332号“GREE及图”商标、第8514751号“GREE及图”商标、第6369115号“GREE”商标、第800547号“GREE”商标、第6369151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第5605227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第6369133号“格力”商标、第994210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品质,且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审计报告、领导视察照片;
3、相关销售、媒体报道及参展资料等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5、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相关决定书;
8、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GEIRLI”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GREE”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龙头、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空气调节器、水龙头、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格力”商标在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