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大瓷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40364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是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发行的一部动画电影,电影名称“哪吒之魔童降世”、主角魔童“哪吒”及其角色形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二、申请人经授权有权对《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幼儿”美术作品进行维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方享有的美术作品形态、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一方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从申请人知名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截取的主角“哪吒”幼儿形象进行恶意拼凑篡改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创立的电影角色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对“哪吒”角色形象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其主要角色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的主要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百度百科介绍、搜狗百科介绍;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媒体对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报道;3、申请人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发行合同;4、华夏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布的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密钥延期通知;5、相关媒体对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院线票房成绩、电影制作、正版周边衍生品销售等的报道;6、申请人与奇艺公司签订的院线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7、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在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视频、哔哩哔哩等平台的播放页面打印件;8、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获奖证明;9、国家电影局出具的电影公映许可证复印件;10、《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幼儿”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11、申请人发布的《版权声明函》;12、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地名等相关百科介绍;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葡萄酒;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将《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幼儿”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9-F-00091856,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10的授权书可知,成都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为《哪吒之魔童降世》的电影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哪吒”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多第三方侵权上述美术作品版权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于2019年7月26日在中国上映,相关媒体在电影上映前和上映后均对该影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接触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电影角色之一“哪吒幼儿”美术作品及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哪吒”形象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哪吒”角色形象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哪吒”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特定角色相联系,使相关公众将对于该名称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角色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产生移情作用,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哪吒”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