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8755号“殷大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殷大年 20698755

阅读:29418 2021-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殷长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明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0698755号“殷大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殷大年”是申请人的别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殷大年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

  申请人:殷长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明星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7日对第20698755号“殷大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殷大年”是申请人的别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殷大年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江苏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殷大年”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必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影响力,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记载殷大年品牌由来的报刊图片;

  2、申请人及其店铺获得的荣誉证书;

  3、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

  4、第4756765号商标的申请材料及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4756765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稳定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形,且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殷大年”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而非“殷大年”作为申请人别名的知名度证据,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普遍将“殷大年”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侵犯。

  申请人主张的“殷大年”仅为简单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殷大年”商标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0698755号“殷大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殷大年 206987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61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