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ROCHEM GROUP AG
委托代理人:上海襄赞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莉华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51485号“ROCHE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307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ROCHEM GROUP AG提供的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陈莉华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商业登记资料;
2、申请人授权声明及委托书;
3、1984年《净水杂志》截图;
4、产品手册、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等公证书;
5、水处理项目承包合同、报价单、设备买卖合同、发票、账单、技术协议书及规范;
6、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提案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7、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宣传介绍资料、手册;8、授权书及被许可使用人工商登记信息;9、参展图片;10、商业提案及技术方案、发票;11、被许可使用人公司简介及信用信息报告;12、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16日由申请人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腐剂、防锈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或显示的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内,或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防腐剂、防锈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