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宇特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正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银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97679号“宇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769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0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2.宣传照片、产品图片;3.发票及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胡良银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由胡良银转让给宇特阀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
2.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安徽天润塑业有限公司名下17件商标,其中在第6类有“慕弗森”商标。
3.证据3中的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平台上显示查无此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证据1仅为商标许可情况。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经我局查询,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平台上显示查无此票。证据3中销售合同上显示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与发票上的数量、单价、金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加之,被许可人在第6类商品上另有“慕弗森”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