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46594号“starheini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arheiniken 31646594

阅读:59222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龙键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8日对第31646594号“starheini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品牌来自于申请人…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龙键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8日对第31646594号“starheini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品牌来自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杰拉德•阿德里安•海尼根先生(Gerard Adriaan Heineken)先生的姓氏,创立于1863年,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啤酒品牌。“HEINEKEN”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喜力”,此外,台湾地区主要用“海尼根”来作为“HEINEKEN”的对应中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HEINEKEN”、“喜力”、“海尼根”商标与申请人之间早已建立了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HEINEKEN”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减弱或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被申请人主营酒类商品的批发和销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还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公司,此外,被申请人及其香港公司还恶意摹仿知名墨西哥啤酒品牌CORONA(科罗娜)旗下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EINEKEN”中文释义;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的介绍打印件;

  3、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Heineken”商标在全球注册的商标列表;

  5、中国商标网“Heineken”、“喜力”商标信息打印件;

  6、相关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媒体报道、专题文章;

  9、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申请人包装装潢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

  11、法院判决;

  12、与被申请人相关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诸多类似情况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市场流通酒饮类商标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和果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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