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卡尔冈炭素(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卡尔冈炭素(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裕明
申请人一、二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34950064号“卡尔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卡尔冈炭素公司为申请人一、二的母公司,申请人一、二的母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拥有“Calgon Carbon”商标,“Calgon”同时亦是申请人一、二母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一、二商号、商标的翻译,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江西蜂窝活性炭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一、二的同业经营者,明知“卡尔冈”是申请人一、二的商号,故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极大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一、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2、经公证的互联网上对申请人一、二母公司信息的搜索结果,公证号(2016)沪东政经字9890号公证书;3、经公证的互联网上对申请人一、二信息或中国活性炭市场信息的搜索结果,公证号(2016)沪东政经字9892号公证书;4、《活性炭:2017年之前市场前景》、《中国活性炭行业报告(2013-2015/2014-2017)》;5、美国第448017号“Calgon Carbon”商标注册证及译文;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7、(2016)沪0115民初67859号、(2017)沪7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和关联关系图;9、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和行政判决、不予注册决定;10、申请人一官网介绍;11、荣誉证书;12、在先民事判决;13、申请人一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卡尔冈”商标和“CalgonCarbon”商标的照片;14、申请人二在2002-2019年期间的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5、2004-2013年申请人二参加各类展会的发票、参展合同、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注有33件商标,其中在第1、3、7、16、35、39类商品上和服务上注有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卡尔岗”、“卡尔冈”、“CALGONCARBON”、“KAERGANG”、“卡尔钢”、“卡尔港”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有3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3、7、16、35、39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商标构成近似的多件“卡尔岗”、“卡尔冈”、“CALGONCARBON”、“KAERGANG”、“卡尔钢”、“卡尔港”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同时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67859号等民事判决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经营活性炭的同行业者,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一、二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商号和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构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构所指的“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商号在“人事管理;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人事管理;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卡尔冈”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