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36062号“KING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2491号“King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32491号“King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并非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第36863414号“KINO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45593号“霍 共享聚落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26473号“Kingsoft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794650号“Kingsoft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共存使用,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可以与之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KINGCLOUD”相关介绍与报到页面、申请人与内在商标三至六所有人相关介绍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INGCLOUD”与引证商标一、二“KingCloud”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KINGCLOUD”与引证商标三“KINO CLOUD”、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KING”、引证商标五、六“Kingsoft Cloud”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建筑学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六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