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9830号“永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华及图 1199830

阅读:132797 2021-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9830号“永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307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9830号“永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307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1月10日至2020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获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标有复审商标的工程设计合同、发票以及设计方案图片;

  3、复审商标推广宣传使用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或为显示复审商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永华夜景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0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与199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都市规划;夜景照明工程;夜景照明设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芜湖市市区夜景亮化总体规划》、《夜景工程设计合同》等合同及对应发票、方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夜景照明工程;都市规划;建筑咨询”等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加之证据1和3中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宣传手册等予以佐证,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199830号“永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华及图 11998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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