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壁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3366849号“小蚁车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691949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7252333 号“蚂蚁借呗”商标、第14653253 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09364 号“蚂蚁小贷”商标、第21927633号“蚂蚁小招”商标、第17116982 号“蚂蚁乐驾”商标、第20747918 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 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 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10.在先法院判决书、在先裁定;
11.媒体对“花呗”、“借呗”的宣传报道以及宣传推广材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14.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5期(2019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小蚁车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