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38857号“tanab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nabe及图 38338857

阅读:101506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田边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8338857号“tanab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田边体育”、“TANABE SPORTS”是来自于日本大阪的…

  申请人:田边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38338857号“tanab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田边体育”、“TANABE SPORTS”是来自于日本大阪的户外滑雪装备仓储卖场,成立于1964年。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是该卖场在中国设立的企业,经过发展,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TANABE SPORTS”商标、“TANABE SPORTS及图”商标相近,已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淘网店宣传;

  2、实体店销售采访照片;

  3、线下活动照片;

  4、日常用品照片;

  5、展销会现场照片;

  6、店铺现场采访照片;

  7、期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抖音平台截图信息及视频;

  3、店铺图片、产品图片、淘宝网店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飞歌开拓者FGKTZ”、“百年中道Nakamichi及图”、“中道汽车音响隔音 NAKAMICHI及图”、“阿尔派 ALPINE及图”、“捷力隔音隔热JLAUDIO”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已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其次,争议商标“tanabe及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ANABE SPORTS”、“TANABE SPORTS及图”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1-7中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资料、宣传资料及网络销售页面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TANABE SPORTS”、“TANABE SPORTS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线上及线下的方式已经经过了一定的使用及宣传。考虑到网络宣传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且“tanabe”的字母组合并非英语固有字母组合,争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300余件商标,且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由此足以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标识在平衡杆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并非其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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