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慧全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27587678号“箭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建筑卫生陶瓷制造与销售企业,主要生产“箭牌”陶瓷卫生洁具等卫生间全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其商标与他人知名度很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荣誉证书资料、新闻报道;
2、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广告宣传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布照片;
5、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6、相关案例;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争议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引证商标四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4件商标,其中包括了“东江箭牌”商标、“东成箭牌”商标、“东江雷士”商标、“东江欧普”商标、“东江日丰”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箭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箭JIAN”、“箭牌”在文字组合、呼叫、读音、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四“ARROW”已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箭煜”与“ARROW”商标含义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翻译、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为大众所熟知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已构成联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在引证商标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电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翻译、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东江箭牌”、“东成箭牌”、“东江雷士”、“东江欧普”、“东江日丰”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