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丘早连(原被申请人:陈阿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1日对第28620744号“AOMIAKIET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旨在囤积商标以贩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大量商标是对他人在先标识的抄袭,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续展和转让证明、裁定书、判决书、通知书;
2.网页截图、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只有争议商标一件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情形。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没有违背《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三、争议商标并未含有易使公众误认产品质量等特点的内容,不具有任何有损社会公德的内容和含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被申请人并非善意受让人,其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让争议商标、申请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合理合法性。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不予注册决定书、裁定书、商标档案、商标列表、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阿美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7期(2018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于2020年5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