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54260号“The Har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Harper 46754260

阅读:128328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琴英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54260号“The Har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6322号、第116823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沈琴英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54260号“The Har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6322号、第116823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宣传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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