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35156号“奥洛普AOLU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洛普AOLUOPU 30235156

阅读:91710 2021-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伟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0235156号“奥洛普AOLUO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83882号“奥普”商标、第28996184号“奥普天花”商标、第2899617…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伟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0235156号“奥洛普AOLUO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83882号“奥普”商标、第28996184号“奥普天花”商标、第28996177号“奥普天花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奥普”是申请人一方在先登记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电器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有关评审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0235156号“奥洛普AOLU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洛普AOLUOPU 302351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30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