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洪飞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37412940号“大金石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3294597号“DAIKIN”商标、第25201683号“DAIKIN”商标、第17248947号“DAIKIN”商标、第14631418号“DAIKIN”商标、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第609801号“DAI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AKIN”系列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DAKIN”商标已与“大金”商标建立了唯一的中英文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六在空调设备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引证商标五、六理应获得跨类别保护。“DAKIN”“大金”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中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在空调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情况及相关公证认证件;2、申请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公证认证件;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及相关公证认证件;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度证据及所获荣誉;5、在先案例及相关法律文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及其许可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恶意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案例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大金石田家”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及商标授权书;2、被申请人及其许可人门店照片及宣传视频;3、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及许可人的美誉度评级;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中“石田”为日本常用姓氏,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突出了“大金”二字,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大金”商标曾在第43类上获跨类保护。DAKIN”商标已与“大金”商标建立了唯一的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在先使用,也无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3、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拉面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的“DAIKIN”商标中的英文“DAIKIN”虽可译为“大金”,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DAIKIN”与“大金”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以易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空调设备等方面关联性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六与争议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