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沃利游艇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对第31390056号“艾扬格瑜伽培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13899号“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 IYENGAR YOGA INSTITUTE OF 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4日由广州艾扬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服务上,于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于2020年5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翻译、教育信息、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翻译、教育信息、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艾扬格瑜伽培训”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