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舞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3日对第31046262号“天龍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天能”品牌在蓄电池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536193号“天能”商标、第4340297号“天能”商标、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名下的“超龙威”商标亦是抄袭蓄电池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超威”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行业协会证明;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及其品牌宣传报道资料;4、申请人广告费用清单及合同;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财务报告、销售合同及产品介绍资料;7、商标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车架、踏板摩托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铁路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电力蓄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在蓄电池商品上在商标异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天龍能”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踏板摩托车、自行车、助力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汽车、摩托车车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双方当事人均处江浙一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