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九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74889号“童享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2340号“童享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22312号“童享时代TONGXIANG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47486号“童邻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8694号“童年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709534号“童檐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经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童享时代”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