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林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1426号“拾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5301号“十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5373号“十月美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98015号“十月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79060号“拾月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1908号“十月婚典OCT'S WEDD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已满,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拾月”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的显著认读文字“十月”在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打蜡脱毛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