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绿洲五羊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中商华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96771号“绿洲五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067号“五羊WUYANG及图”商标、第955068号“五羊WUYANG及图”商标、第1060577号“五羊”商标、第955066号“五羊WUYANG及图”商标、第838822号“五羊”商标、第1183209号“五羊”商标、第8063145号“五羊”商标、第46714709号“五羊”商标、第5975046号“五羊WUYANG及图”商标、第38944号“五羊WUYANG及图”商标、第955069号“五羊FIVE RAMS及图”商标、第5975045号“五羊FIVE RAMS及图”商标、第7926978号“标达及图”商标、第6974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绿洲五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认读文字“五羊”、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及其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