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安缦帕斯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对第34777234号“安缦帕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338548号“安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4151号“安缦 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阿曼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安缦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