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76671号“BiG H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G Ham 46276671

阅读:128977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禾美摄影(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76671号“BiG 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71702号“BIGH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产…

  申请人:禾美摄影(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76671号“BiG 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71702号“BIGH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截图;图片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字母“BiGHam”,其与引证商标字母“BIGHSM”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车;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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