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吴竹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8006号“Real Bru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指定使用的“文具;印刷品”商品,则申请商标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8581号“三国演艺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41124353号“R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9214号“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18946号“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书、“Real”和“Brush”的网络释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设备(家具除外);铅笔;铅笔筒;铅笔铅芯;钢笔盒;书写用具”部分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6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印刷品”商品,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和四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筒;文具盒(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柜(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水;块墨;书写工具;钢笔;记号笔(文具);软头笔;毛笔;圆珠笔油墨;铅笔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墨水;块墨;书写工具;钢笔;记号笔(文具);软头笔;毛笔;圆珠笔油墨;铅笔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筒;文具盒(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