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83896号“LFOT 乐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FOT 乐飞 43583896

阅读:114094 2021-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天航智虹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83896号“LFOT 乐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4374号“乐乐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43383号“乐儿飞LE…

  申请人: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天航智虹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83896号“LFOT 乐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4374号“乐乐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43383号“乐儿飞LEER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72391号“乐飞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1076号“飞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18-2019年财务审计证明材料、2020年申请人公司光纤产品设备采购合同、申请人的相关认证证书、产品外包装图片和质量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天线杆;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麦克风”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电话设备;继电器;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磁铁;电器连接器;调光器(调节器)(电);调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接插件;微波通信设备;接收机(通信);多路耦合器(通信);通信对讲机;无线跳频电台(通信);光纤;光缆;光通信器件;直流电源”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混合厚膜电路(电子通用元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光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3583896号“LFOT 乐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FOT 乐飞 435838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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