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江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07925号“直隶御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43098号“直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47714号“直隶烧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60403号“直隶烧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13959号“直隶贡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