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晓莎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30406122号“目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加高的知名度,“格力GRE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8339号“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915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i显著性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在知申请人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刻意模仿了引证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冒充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实际经营,其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品牌影响力获取利益的恶意行为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照片;
3、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
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5、近年公司审计报告;
6、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7、格力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据;
8、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
9、被申请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信息;
10、被申请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上,后于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于叶晓莎,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高低压开关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变压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母线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