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45609号“ARRI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ILM 14145609

阅读:86169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诺德及里奇特茨纳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威尔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14145609号“ARRI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电影摄影设备和照明设备制造商,“ARRI”、“ARRI ARRI”…

  申请人:阿诺德及里奇特茨纳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威尔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14145609号“ARRI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电影摄影设备和照明设备制造商,“ARRI”、“ARRI ARRI”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和广泛使用,已在全球和中国大陆摄影相关领域享有盛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42115号、第3042116号、国际注册第932085号“AR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042387号、第3042388号、国际注册932084号“ARRI AR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第9类“照相器材、灯光调节器”以及第11类“照明器械和装置、聚光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就申请人“ARRI”、“ARRI ARRI”商标的创立、使用、相关产品的销售、广告、市场份额、在全球知名度等事实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复印件及摘译;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历史年表(1917-2012年);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4、申请人官网对公司及获奖情况的介绍及部分获奖证书;5、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中英文产品的介绍手册;6、2013-2019年申请人与中国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7、2013-2019年申请人参加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展览会的相关材料,包括合同、发票、展位信息、展台照片、邀请函及媒体报道;8、2011-2015年申请人的产品海报,2015年ARRI产品巡展海报;9、2016-2017年申请人在北京、四川、浙江的传媒大学举办交流会的邀请函、海报、现场照片;10、2015年12月至2019年11月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上相关电影,上述电影均使用了ARRI摄影器材;11、摄影及专业灯光产品总销量一览表;12、2013-2016年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报价单;13、2014-2019年ARRI灯光产品价格手册;14、2016-2018年申请人灯光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发票记录;15、2013-2019年BIRTV产品、技术及应用项目评选活动的获奖证书;16、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学院以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三封证明信;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ARRI”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18、2013-2018年《摄像人》、《传播与制作》、《影视制作》、广电猎酷、影视工业网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19、在先异议、异议复审裁定;2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1、被申请人抄袭品牌列表及销售注册商标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易拍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阅书架(家具);家具”等商品上。2018年4月6日,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9件商标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转让商标如下:第14145060号、第14145247号、第14145348号、第14145418号、第14145519号、第14145609号、第14145657号、第14146443号、第14146494号、第14146559号、第14146622号、第14146718号“ARRILM”商标、第15983918号、第15983915号、第15983916号、第15983917号“铁达尼”商标、第14134429号、第15073183号“ARRI”商标以及第13737457号“EASYPORTABLE及图”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和装置”等商品以及第9类“照明器械和装置的控制装置(开关)”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六的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6月4日,上述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和第9类商品上。

  4、至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共有1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5件商标。另外,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82928号重审2307号《关于第14146622号“ARRI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14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ARRI”、“ARRI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41类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GOTHCAM”、“KINGSMAN”、“忍者神龟”等影视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办公家具;阅书架(家具);家具”等商品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和装置”等商品以及第9类“照明器械和装置的控制装置(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9类“照相器材、灯光调节器”以及第11类“照明器械和装置、聚光灯”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ARRI”、“ARRI ARRI”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于2018年4月6日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9件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威尔帝公司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或受让了其他90余件商标,其中14件商标均与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ARRI”、“ARRI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威尔帝公司还在第9类、第41类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GOTHCAM”、“KINGSMAN”、“忍者神龟”等影视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此外,威尔帝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任何使用证据。虽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但争议商标是否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威尔帝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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