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美佳
申请人因第7860721号“奢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2784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09月02日至2019年09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和复印件):
1、复审商标续展申请书;
2、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证明;
3、复审商标授权书;
4、2016-2019年部分销售合同和收据;
5、申请人门店展示的部分展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南京格林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显示申请人授权予南京奢度木业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4、5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对应的销售发票加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