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栓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7636号“GOORINBR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245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夏栓年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817636号第25类“GOORINBROS”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5817636号第25类“GOORINBROS”商标,原第581763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该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维持申请人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声明;
2、被许可人股东情况与申请人控股情况信息;
3、采购合同;
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帽;滑雪靴;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许可广州古锐帽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且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故对其许可关系我局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指定期间内将“GOODRINBROS”帽子商品销售给他人,并提交相应发票进行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帽;滑雪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帽子(头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