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0420号“MOVA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VADO 1800420

阅读:131797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摩凡陀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时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1800420号“MOVA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22号“MOVADO”商标、…

  申请人:摩凡陀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时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1800420号“MOVA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22号“MOVADO”商标、第1770525号“MOVADO”商标、第687857号“摩凡陀”商标、第1624804号“摩凡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OVADO”、“摩凡陀”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MOVADO”商标的抢注。“MOVADO”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对“MOVADO”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和域名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2、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3、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介绍、产品介绍;4、相关新闻报道;5、广告宣传报道、宣传册、广告开支表等;6、销售额统计表、出口单据、销售声明、单据等;7、网络检索截图;8、域名注册证书;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OVADO”、“摩凡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年已到达驰名,本案不应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没有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五、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求及公平、诚信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该案仅涉及特定民事主体利益,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2020)商标异字第8052号第25821396号“MOVADO”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香水;摩丝;口红;焗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后表、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06年6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MOV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依法应予以全面保护。申请人对“MOVADO”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设计近似,它们的共存将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请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理,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4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7857号“摩凡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手链”等商品上,第34222号“MOVAD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MOVADO”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香水;摩丝;口红;清洁制剂;焗油;牙膏”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MOVADO”商标文字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我委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驰名,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MOVADO”或“摩凡陀”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委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等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审理此案之依据。故,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前述商评字[2010]第4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0年6月7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4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于产生不良影响,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相关理由。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并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虽然我局已在商评字[2010]第4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中作出审理和裁决,但鉴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因此我局受理本案,并对新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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