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7264号“旅其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旅其林 21007264

阅读:59939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航旅国际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21007264号“旅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航旅国际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21007264号“旅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55685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5691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1293号“MICHELIN”商标(第3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米其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5年认定驰名商标的名单;

  2、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调解书;

  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文章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公司简介、媒体报道、世界500强排名报道;

  5、“米其林”、“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关于《米其林指南》的报道、与《米其林指南》有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0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4844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拖车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6日。2021年1月19日,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1)第1242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车辆故障时的拖车服务、汽车运输、拖车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与公路路线有关的运输信息、车辆租赁、运输、拖运、导航、安排游览、能源分配、运送乘客、运送旅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车、运输、导航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由于“米其林”商标与“MICHELIN”商标常共同使用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得二者间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4、原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下半年作出的行政机关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申请人的“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2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运输、空中运输、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导航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空中运输、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导航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个案保护的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能作为曾受保护的记录。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表现为“米其林MICHELIN”品牌的轮胎等商品,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运输、空中运输、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游览、导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1007264号“旅其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旅其林 210072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7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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